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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德桂,韩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484号原告夏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3日生。被告张德桂,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生,无业。被告韩素英,女,汉族,1955年1月2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德桂、韩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喻向东委派助理法官代理审判员索中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张德桂,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6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德桂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时,车辆发生故障,联系拖车公司将车开至平板拖车上时,被告张德桂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压到原告手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苏A×××××小型客车系被告韩素英登记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9.06元、护理费2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184.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桂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直接送原告去医院的,被告没有过去。原告住院后,被告去医院看过一次。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经被告了解,原告在医院时曾称受伤系重物所砸,并非交通事故,故被告认为该起事故属于施救过程中的意外事故,施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投保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素英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德桂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宏光路时,车辆发生故障。在被告张德桂联系拖车公司准备将车开至平板拖车上时,在行驶过程中压到拖车公司员工即原告的手指,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德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30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759.06元,其中被告张德桂垫付了5000元。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素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明确进行划分,故本院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虽提出原告系重物砸伤并非车辆行驶压伤,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记录有更改,本院认为治疗医院已出具新的出院记录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亦确认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苏A×××××号车辆的使用人为被告张德桂,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德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夏某某的医疗费为11759.0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夏某某175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50元/天×8天),被告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规定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治疗医院并无加强医嘱,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17.2元(67.24元/天×30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按照住院70元/天,出院后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4月22日入院至2016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8天。综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560元(70元/天×8天),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并提供南京安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在南京安特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个月工资4000元,受伤期间该公司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1480元/月,原告提供休假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休假三个月。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如果原告工资单属实,应扣除已发的基本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南京安特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且因本次交通事故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可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7560元(12000-1480×3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404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病历及发票显示原告看了五次病,认可交通费145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404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408元,并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住宿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17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2159.06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560元、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404元,共计852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8524元(10000元+852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159.06元,合计20683.06元。因被告张德桂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的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张德桂,故原告实际取得赔偿款为15683.06元(20683.06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损失15683.0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德桂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德桂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索中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