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2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林玉平与刘机荣、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平,刘机荣,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147号原告林玉平,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蔡旭,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机荣,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二佛路241号。法定代表人闵忠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西南街58号。负责人胡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平与被告刘机荣、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旭,被告刘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机荣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后门将原告林玉平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林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机荣、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47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玉平身份证、驾驶证、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证;2.刘机荣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3.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4.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520150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荣县长山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病历资料、住院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休息证明书;7.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张;8.劳动合同书、工薪资发放明细表三份、证明;9.曾淑华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林淑兰、林玉兰、林小平、林玉华身份证复印件、自贡市大安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自贡市贡井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0.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机荣辩称: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机荣,该车挂靠于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刘机荣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刘机荣垫支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035.56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刘机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机荣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荣县长山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门诊票据;3.收条一张、收据一份、预交款收据。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诉讼中,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道路运输证;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林玉平系贡井区城镇居民,2014年1月起于×公司自贡分公司从事巡管工工作。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机荣,该车挂靠于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经营。重型自卸货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机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于305省道158KM+400M(荣县长山镇青龙村1组)路段,货车后门横向往左侧甩出与原告林玉平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林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林玉平先后于荣县长山中心卫生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5年9月2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520150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机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玉平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3月12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林玉平右侧第8-10肋、左侧第2-6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22.7%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林玉平误工期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6年8月30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林玉平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另查明:1.原告林玉平母曾淑华生于1940年2月29日,育林淑兰、林玉兰、林小平、林玉平、林玉华五子、女,并随原告林玉平居住于贡井区筱溪街七块田7组房屋;2.诉前,被告刘机荣垫支原告林玉平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035.56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自费药金额按医疗费总额的20%即5832.11元扣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160.56元(住院医疗费28169.84元、门诊费9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护理费7360元(80元/天×92天)、误工费11533.55元(按原告林玉平年平均工资计算35081.2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113595.1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205元/年×20年×0.21=110061元、曾淑华被扶养人生活费3534.12元以原告诉请金额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程度评定700元、误工期评定800元),共计172489.23元。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机荣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机荣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刘机荣对原告林玉平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林玉平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依法确认;4.为减少讼累,被告刘机荣诉前垫支原告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玉平各项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内优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平各项损失46657.12元(总损失172489.23元-交强险120000元-自费药5832.11元),共计166657.12元;被告刘机荣赔偿原告林玉平各项损失5832.11元。鉴于诉前被告刘机荣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0035.56元,实际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玉平各项损失142453.67元,支付被告刘机荣垫支费用2420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玉平各项损失142453.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机荣垫支费用24203.45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林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被告刘机荣、荣县伦兴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