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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415号原告: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雅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幸慧龙,山西云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唯,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法律事务部干事,现住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淑娥,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幸慧龙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唯、蔡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8510.9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3712.1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招标办公室中标通知书,原告对(招标编号:DJ2CL010-002)中标成功。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在神一项目部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规格为PO42.5、PO32.5,交货地点为被告风神一项目部施工现场材料科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神一项目部工地并泵送到存放罐。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符合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共出售给被告水泥8054.97吨,货款总额为3698510.92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060000,尚欠货款638510.92元,以及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3712.1元,共计892223.02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提出以下七组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关于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合同向对方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名称由山西省电力公司建设二公司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3、中标通知书:以此证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中标被告的神头上大压小工程项目。4、物资采购订货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O42.5S水泥和PO32.5水泥。5、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6、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第5、6组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出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3698510.92元。7、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此证明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060000元。8、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此证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9、神头上大压小项目利息计算表:以此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53712.1元。被告对上述七组证据中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应该提供中标通知书原件;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六、七、八、九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辩称:1、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所诉欠付货款的数额638510.92元。2、被答辩人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求无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五、六组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出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3698510.92元。对此证据本院认定为:原告确实给被告提供了所购货物并运送至施工地点,同时缴纳了税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系原告主张诉讼权利时的法规依据和计算依据,待人民法院合议判决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TFDG-2010-006号《物资采购订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510.92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本金638510.92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否获得支持。针对该焦点,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5371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为止。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也没有约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双方在签订的《物资采购订货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运送到被告施工工地,并经过被告验收、接收,原告开具了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同时双方确认:1、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698510.92元;2、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60000元;3、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8510.92元。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本金,违反了“货到付款”的约定,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酌定加收40%,确定原告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37223.1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并有法可依,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8510.92元。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同市晨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7223.1元。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2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龙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大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