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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7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鑫裕恒机械有限公司,曹玉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鑫裕恒机械有限公司,曹玉平,刘全翼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618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24-5。主要负责人:丘濬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政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鑫裕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立崧路3号(花溪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曹玉平,职务不详。被告:曹玉平,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刘全翼,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鑫裕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恒公司)、曹玉平、刘全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政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裕恒公司、曹玉平、刘全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鑫裕恒公司支付原告全部租金(含未到期租金及留购价100元)95100元;二、被告鑫裕恒公司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2016年3-6月应支付的租金为基数,分别从当月的29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租金支付时止);三、被告鑫裕恒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8530元;四、被告曹玉平、刘全翼对被告鑫裕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原告按被告鑫裕恒公司的选定向设备供应商购买设备并将设备出租给该公司使用,租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租金分12期支付,若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同时还需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并按未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曹玉平、刘全翼为被告鑫裕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鑫裕恒公司完成了标的物交付,被告鑫裕恒公司从第9期开始就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鑫裕恒公司、曹玉平、刘全翼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订购契约书》、《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各一份,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宁波固安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鑫裕恒公司为丙方签订《订购契约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固安力牌C2N-200型冲床一台,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予丙方,总货款为480000元。同日,以原告为出租人(甲方)、被告鑫裕恒公司为承租人(乙方)、被告曹玉平、刘全翼为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约定:一、甲方按乙方自主选定的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出卖人购买固安力牌C2N-200型冲床一台并出租予乙方,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二、2015年7月28日首付租金144000元,以后从2015年7月起分12期支付,每一个月为一期,在每月的28日内支付一期租金,第1期至6期的租金均为36000元,第7至12期的租金均为23750元;三、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每延迟一日,加付逾期租金的2‰滞纳金;四、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其中第1项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3日),甲方有权主张乙方违约并不需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即可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另需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及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它损害赔偿;五、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日,若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留购,留购价为100元;六、保证人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甲方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同意,本合同同时受乙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被告鑫裕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已收到约定的租赁物。其后,被告鑫裕恒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及第1至8期的租金,从第9期起(2016年3月)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鑫裕恒公司从2016年3月29日就拖欠租金至今,且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及留购价,其金额为95100元[(23750元/月×4月)+留购价100元]。因被告鑫裕恒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约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曹玉平、刘全翼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鑫裕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裕恒公司按未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已请求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且本院已予以了支持,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鑫裕恒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租金(含留购价)95100元;二、被告重庆鑫裕恒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滞纳金(分别从2016年3月29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29日起,均以2375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2‰计算至该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曹玉平、刘全翼对前述第一款、第二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重庆鑫裕恒机械有限公司、曹玉平、刘全翼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