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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与李义省、叶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李义省,叶海燕,浙江金运来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3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台州街19号。诉讼代表人:黄伟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敏,女,33岁,系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斌,男,45岁,系支行员工。被告:李义省,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叶海燕,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浙江金运来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北部软件园D座香槟之约418室。法定代表人:张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强,男,32岁,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义省、被告叶海燕、被告浙江金运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708元、滞纳金1736.68、利息1176.68元;2、判令被告李义省、被告叶海燕对透支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义省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08-20120252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义省为向宁波和通汽车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SGM7140MTB车辆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67077元,被告李义省自行支付首付款20500元,并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6577元。被告李义省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1),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人民币4858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李义省以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及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被告李义省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透支资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义省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另合同约定,如被告李义省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李义省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与此同时,被告叶海燕、被告金运来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一份,均愿意对上述合同项下被告李义省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或共同偿债责任。同日,被告李义省、被告叶海燕(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08-201202529《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被告李义省签订的编号为201202529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雪佛兰SGM7140MTB新车(车架号040143、发动机号121720422)一辆。同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义省就上述抵押物即浙B×××××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义省提供透支款人民币46577元。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但截至2016年6月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708元、利息1176.68元、滞纳金1736.68元。遂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三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省、被告叶海燕、被告浙江金运来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归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708元,偿付利息1176.68元及滞纳金1736.68元,合计人民币862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有权以被告李义省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雪佛兰牌轿车一辆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元,合计人民币156元,由被告李义省、被告叶海燕、被告浙江金运来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