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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德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德文(曾用名沈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德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德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0日查阅完毕。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德文及其辩护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23日间,被告人沈德文多次购买氯酸钾、炭粉等原材料,在博白县东平镇****一山坳的废旧洗泥厂,雇佣梁某等人非法配制烟火药,继而制成爆竹引火线出卖给他人。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处进行查处,依法扣押火药可疑物180.51千克、爆炸物引线可疑物12包。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被扣押的火药可疑物为烟火药。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3日,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民警发现在博白县东平镇****一山坳处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博白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7日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1月23日,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依法扣押沈德文所有的火药可疑物180.51千克、爆炸物引线可疑物12包。3、博白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证明、指认过称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4日,该局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疑似爆炸物烟火药进行计量称重,称得所扣押的四桶疑似爆炸物烟火药共净重180.51千克。4、博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位于博白县***一小山冲的生产烟花爆竹引火线窝点没有取得安监部门核发的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5、提取送检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4日,博白县公安局从所扣押的火药可疑物中依法提取500克封存送检。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3日,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警民在合浦县公馆镇上联村委会活石江村将沈德文抓获。7、户籍证明,证明沈德文出生于1960年7月11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博白县松旺镇****的私人爆竹引火线厂是沈德文开办的,该厂没办理有任何合法手续。其自2015年清明节起就一直在该厂负责做饭、扫地。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5年9月份起在沈德文开设的导火线厂做技术员,沈德文所开设的该厂没办理有任何的合法手续。导火线是老板沈德文用氯酸钾与炭粉做成火药后,再用藤纸粘上火药并卷好晒干。生产出来的导火线是出卖给他人做爆竹使用。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沈德文开设的爆竹引火线厂没办理有合法手续,该厂生产的是爆竹引火线。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沈德文供述,自2014年7月份开始,其就在博××县××镇松某交界处的一废旧洗泥厂制造爆炸物引火线。其从他处购买得氯酸钾和炭粉,再按一定比例配制造成黑火药,然后通过其他工序造成引火线。在其厂帮工的有梁某、五嫂。其知道不办理手续制造引火线是违法的。四、鉴定意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送样品为烟火药。该报告已依法告知沈德文。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东平镇塘龙村与松旺镇交界的一山坳处,三面环山状,前面为一进村水泥硬化路,其中北面为进村水泥路往松旺镇旺宝村方向,南面为山岭,西面为进村水泥路往博龙二级公路方向,东面为山岭。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沈德文因非法制造爆炸物引线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沈德文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沈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沈德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诉人沈德文上诉提出:1.其非法制造的爆竹引线属于烟花爆竹的组成部分,烟花爆竹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其依法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不属于情节严重;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钟辉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沈德文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还提出本案缴获的4桶烟火药中,有3桶是被水泡过了,已经丧失了烟火药的功能,且烟火药被水泡过后,重量是成倍增长的,原判认定的烟火药数量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沈德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沈德文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韦某声称,其是本案爆炸物的配制工人,被缴获的4桶爆炸物经其手配置,数量约为105千克。经核查,证人韦某在侦查阶段陈述其在涉案加工厂负责做饭、扫地;上诉人沈德文的供述证实本案烟火药为其本人配制,韦某是其聘请负责过浆的工人,故韦某称其为爆炸物的配制工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的烟火药数量,侦查机关已当上诉人沈德文面称量,沈德文亦对烟火药的数量予以签字确认,故证人韦某称烟火药数量为105千克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对证人韦某的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沈德文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钟辉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上诉人沈德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沈德文非法制造的爆竹引线属于烟花爆竹的组成部分,烟花爆竹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依法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烟火药属于爆炸物范畴,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对象。本案中,沈德文为生产烟花爆竹引线,主观上有非法制造烟火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氯酸钾、炭粉等物品为原材料非法制造烟火药的行为,原判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对沈德文定罪是正确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沈德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沈德文犯罪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沈德文实施了非法制造烟火药的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非法制造烟火药15千克以上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沈德文非法制造烟火药180.51千克,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上诉人沈德文及其辩护人钟辉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沈德文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的意见,经查,沈德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实;原判已对上诉人沈德文属坦白的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法从轻处罚。二审期间,沈德文及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本院再对沈德文处以更轻的刑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辩护人钟辉提出本案缴获的4桶烟火药中,有3桶是被水泡过了,已经丧失了烟火药的功能,且烟火药被水泡过后,重量是成倍增长的,原判认定的烟火药数量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缴获的4桶烟火药中有3桶已经被水泡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所缴获的4桶烟火药中抽样提取500克样品送检,经鉴定为烟火药,故辩护人提出有3桶烟火药已经丧失烟火药功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烟火药的数量,侦查机关已当沈德文面称量,有博白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证明、指认过称照片予以证实,且沈德文亦对称量的数量予以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沈德文非法制造爆炸物的数量为180.51千克。综上,上诉人沈德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德文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侵犯了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沈德文非法制造爆炸物180.51千克,已达本罪情节严重的数量规定,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沈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军审 判 员  姚志东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