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士尚与闫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尚,闫志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677号原告:王士尚,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闫志富,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王士尚与被告闫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志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志富偿还所欠原告煤款172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志富办有养殖场一处,在养殖期间购买原告烟煤,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只是支付部分煤款,尚欠原告煤款172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闫志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2015年1月30日,被告闫志富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闫志富欠原告煤款1726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闫志富为原告王士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士尚煤款17260元,大写(壹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欠款人:闫志富2015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士尚提供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闫志富欠原告王士尚煤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煤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煤款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士尚煤款1726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闫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人民陪审员 甄俊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