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铁岭、胡俊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铁岭,胡俊丽,韩金岭,朱春红,韩心建,高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170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住项城市。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主任。被告:韩铁岭,男,汉族,1981年7月1日生,住项城市。被告:胡俊丽,女,汉族,1985年5月14日生,住项城市。系韩铁岭之妻。被告:韩金岭、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生,住项城市。被告:朱春红,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韩心建,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高玉兰,女,汉族,1962年2月7日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铁岭、胡俊丽、韩金岭、朱春红、韩心建、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铁岭、胡俊丽、韩金岭、朱春红、韩心建、高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韩铁岭、胡俊丽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韩金岭、朱春红、韩心建、高玉兰承诺对本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结至2016年7月20日,现下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答辩意见。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之间的关系;3.原告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情况,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因六被告均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韩铁岭、胡俊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月利率9.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韩金岭、朱春红、韩心建、高玉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被告韩铁岭、胡俊丽将利息结至2016年7月20日,现下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铁岭、胡俊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9.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二、被告韩金岭、朱春红、韩心建、高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韩铁岭、胡俊丽、韩金岭、朱春红、韩心建、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