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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潘博乾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潘博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男,生于1996年9月10日,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辩护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潘博乾,男,生于1995年3月12日,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潘博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甘03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提讯了上诉人王玉和原审被告人潘博乾,听取了辩诉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玉、潘博乾在永昌县河西堡镇金化南苑王国玺家中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玉乘坐由被告人潘博乾醉酒驾驶的甘C790**号黄色越野车行至河西堡镇广河路“佳兴旺”烧烤店内吃饭。饭后,被告人潘博乾驾车离开时,将永昌县城关镇居民王某停放在烧烤店门外的甘C441**号白色小轿车尾部刮擦,双方商定次日处理此事。后被告人王玉驾驶甘C790**号越野车行驶至盘旋路南边的“顶牛”牛肉面馆门口时,与烧烤店人员张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持木棒和张某1、朱某、张某2到被告人王玉、潘博乾驾驶车辆前与潘博乾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潘博乾拿起车内砍刀下车与王某等人殴斗被打倒在地。被告人王玉见状驾车绕盘旋路一圈后冲向在人行道上的王某等人,撞伤张某、朱某后逃至王国玺家中。后与王国玺驾车到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找被告人潘博乾时,与到该院治疗的王某等人撕扯,被永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潘博乾经永昌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后在河西堡镇汽车站被抓获。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为轻伤一级、骨盆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髋臼骨折为轻伤一级、右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朱某左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及色素沉着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1日4时07分所采王玉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20mg/100ml;2015年10月21日5时30分所采潘博乾鲜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00mg/100ml。被告人潘博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被告人王玉、潘博乾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酒后驾车及与王某等人殴斗并驾车撞人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朱某的陈述,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金川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王玉开车撞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王某1、封某、柴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酒后驾车与王某等人殴斗并驾车撞人的事实。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顶牛”牛肉面馆晚上八点下班,相邻的“快乐时光”KTV有时到凌晨2点左右下班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博乾有坦白情节。7、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及被害人、证人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的事实。8、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二被告人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的事实。9、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害人被撞后受伤情况。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玉及辩护人、被告人潘博乾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遇事不能正确处理,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向人群,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潘博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玉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他人安全,无证醉酒驾驶车辆,特别是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驶车辆驶向人群随意冲撞,造成一人五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和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王玉提出没有开车撞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玉实施此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方五个人,而非不特定的人群,其目的也是为了吓退对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博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潘博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王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定性错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上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潘博乾酒后驾驶甘C790**号黄色越野车载乘上诉人王玉与王某、张某、朱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斗,上诉人王玉驾车冲向王某等人,致张某轻伤、朱某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无视他人安全,无证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冲向人群,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潘博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王玉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玉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冲向在人行道与原审被告人潘博乾打斗的不特定人员,其主观上有驾车撞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撞人的行为,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个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潘博乾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王玉以对方人员有过错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原判根据上诉人王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王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