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亚父与刘林新、张启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父,刘林新,张启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父,男,1931年7月1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邢孔伟,乐东黎族自治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新,男,1970年1月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才仁,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锋,男,1970年1月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黎族自治县。上诉人张亚父因与被上诉人刘林新、张启锋机动车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代理人邢孔伟、被上诉人刘林新及其代理人周才仁、被上诉人张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父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乐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经做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林新和张启锋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刘林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启锋负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医疗费108246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还拖欠三亚市人民医院2万元,所以无法取得医疗发票,然而上诉人住院治疗是事实;3.一审法院不认定3000元交通费是不妥的,上诉人受伤到医疗治疗以及做伤残鉴定,都是租赁私人小车;包车人已经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和收据,所以一审法院应当尊重事实并结合实际认定交通费用。4.一审法院不认定护理费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不支持强险费是错误的,根据交强险条例和道交法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刘林新没有购买交强险,上诉人已达9级伤残,所以刘林新应承担投保限额12万元的一半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刘林新辩称,1.刘林新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林新车���是停靠右侧,是张启锋的摩托车主动冲撞到刘林新农用车车靶左侧。刘林新已经尽到谨慎驾驶的责任,张启锋系酒后开车且超载;2.上诉人的损失不真实,无法认定其损失。上诉人称有108246元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仅有住院费用清单,因此无法确定其医疗费;上诉人病历中还患有重度贫血、消化道出血、肝功能受损等疾病,这些疾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不应列入上诉人医疗损失;3.上诉人仅住院31天,住院清单里已经列有护理费用,表明医院已经收取护理费,上诉人另外主张护理费是无理的;4.上诉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没有依据;5.并不存在单独的强制险费,上诉人误解强制险概念,要求被上诉人除了赔偿医疗费等之外,还要赔偿强制险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启锋无答辩意见。张亚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放弃对张启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判令刘林新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强制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2018.3元给张亚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刘林新驾驶一辆无牌号大型轮式拖拉机从乐东黎族自治县加油站开往万冲镇三人村,途经万冲镇三人村水泥便道路段时,刘林新未依法靠右侧通行,与对向张启锋未戴安全头盔、超载、未依法靠右侧通行、无证驾驶的一辆无牌号摩托车(车载张亚父和张兴青)会车时,乘车人腿部与拖拉机左侧尾部相刮,造成乘车人张亚父和张兴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新和被告张启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亚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亚父被送到乐东黎族自治县中医院抢救,医疗费为2170.12元由刘林新支付;当天又转院到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侧大腿下段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左侧小腿皮肤挫裂伤;6.左膝关节脱位;7.左手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8.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9.双侧肺部感染;10.低蛋白血症;11.重度贫血;12.消化道出血;13.肝功能受损,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1.继续外院手术治疗患肢;2.继续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3.注意休息及增加营养饮食;4.注意伤口卫生,定期伤口换药;5.预防心、肺、脑栓塞,骨髓炎,坠积性肺炎,褥疮等并发症的发生。2015年4月24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IX(九)级伤残。张启锋与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张亚父曾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8日以有新证据需要提交及需对张亚父伤势进行鉴定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当天准许张亚父撤回起诉。再查明,刘林新除支付医疗费2170.12元外,还支付7600元给张亚父。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刘林新和张启锋责任分担;2.张亚父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是多少。关于刘林新和张启锋责任分担的问题。张启锋未戴安全头盔、超载、未依法靠右侧通行、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而刘林新驾驶无牌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未依法靠右侧通行,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说明张启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明显较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林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亚父和张兴青系乘车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张亚父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启锋未戴安全头盔、超载、未依法靠右侧通行、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张亚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林新驾驶无牌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未依法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给张亚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参照2008年1月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节假日,即月计算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则日工资等于月工资除以21.75天。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海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张亚父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亚父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为2170.12元,其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于没有提供医疗票据,无法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属于证据不足,张亚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张亚父住院期间是由其家人(农村居民)轮流护理,没有提供固定收入依据,又未提供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其护理费应为3296(27748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1天)元,过多部分,不予支持;张亚父主张护理天数为761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张亚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医嘱明确写明“注意休息及增加营养饮食”,结合张亚父的受伤情况,营养费3000元不多,予以支持;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张亚父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800元。7.张亚父主张强制险费,由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亚父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931(9913元/年×5年×20%)元。综上,张亚父的各项损失共计22297(2170+3296+3100+3000+800+9931)元,刘林新应承担赔偿8919(22297×40%)元,张启锋应承担赔偿13378(22297×40%)元。刘林新已支付9770.12��2170.12+7600)元,超出本案应承担的数额,因此,张亚父主张刘林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张启锋与张亚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张亚父放弃对张启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亚父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亚父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亚父提交新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亚父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为:三亚市人民医院代管款收入凭证结合���亚父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张亚父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亚父曾用名张亚文,有张亚父的户口本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是一审判决计算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及当事人应具体承担的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是在事故发生路段刘林新驾驶无牌大型拖拉机与对向张启锋驾驶的摩托车所载乘客发生刮蹭,导致乘车人张亚父受伤,其中张启锋未带安全头盔、未靠右行驶,且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号。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新和张��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亚父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事故认定书是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发当时刘林新、张启锋的违法行为以及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作出的认定,且刘林新与张启锋都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新和张启锋负同等责任,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确认。一审法院仅凭刘林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少于张启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从而认定张启锋负主要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亚父的各赔偿项目适用《海南交警公布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定。1.医疗费。本案事故发生后,张亚父确实骨折,并先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张亚父提供三亚市人民医院代管款收入凭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张亚父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张亚父没有提供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发票为由,驳回张亚父在该院治疗费108246.14元的主张,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张亚父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费2170元、在三亚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08246.14元,共计110416.14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支持护理费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以张亚父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驳回其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因刘林新未依法缴纳交强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于法无据,应予纠正。4.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张亚父九级伤残鉴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亚父伤残鉴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9913元/年×5年×20%(应为9913元,一审法院9931元属计算错误,予以更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被上诉人刘林新对张亚父部分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林新与张启锋对本次交通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张亚父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用110416.14元、护理费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913元。刘林新应在交强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209元,共计23209元。不足部分129725.14元-23209元=106516.14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刘林新和张启锋各负担50%,即张启锋承担106516.14元×50%=53258.07元,因张启锋与张亚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张亚父放弃对张启锋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刘林新承担106516.14元×50%=53258.07元,刘林新已经赔偿9770.12元,还应支付43487.95元。故,刘林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209元和按比例承担43487.95元,两项共计66696.9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亚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刘林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亚父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696.95元;三、驳回张亚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张亚父承担;鉴定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张亚父已预交),由刘林新负担1034元,由张启锋负担10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亮审判员 沈美萍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