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9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鹿泉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程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驶至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路口进入坦洲镇坦神南路安南丽苑花坛环岛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由被害人黎某驾驶的已在环岛路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黎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黎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及两车损坏。案发后程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程某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