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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福臣与施拥军、董景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臣,施拥军,董景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501号原告李福臣。被告施拥军。被告董景祥。原告李福臣与被告施拥军、董景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拥军、董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臣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施拥军租用我两辆轿车,两辆轿车的租赁费共计19000元。被告施拥军于2015年4月15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欠我19000元,该19000元是以借条形式出具的,但实际为租车费用,约定1个月内还款,并由董景祥为施拥军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施拥军、董景祥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拥军立即给付租车费用19000元;被告董景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福臣向本院借条一份。被告施拥军、董景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施拥军、董景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拥军于2015年4月15日为原告李福臣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9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担保人为被告董景祥。经庭审查明,被告施拥军虽为原告李福臣出具借条,但该款实际为被告施拥军所欠原告李福臣的汽车租赁费用。现原告李福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拥军偿还所欠的租赁费19000元,并由担保人董景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施拥军欠原告李福臣租赁费用19000元属实,有借条及被告施拥军的自认予以证明,故被告施拥军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李福臣的汽车租赁费用19000元。被告董景祥为被告施拥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李福臣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董景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董景祥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李福臣要求被告董景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福臣租赁费1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福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210元,共计48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施拥军负担,与给付租赁费19000元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