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仁南与曾金兴、陈秀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仁南,曾金兴,陈秀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317号申请执行人:许仁南,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被执行人:曾金兴,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232。被执行人:陈秀霞,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29。申请执行人许仁南与被执行人曾金兴、陈秀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曾金兴、陈秀霞应付还申请执行人许仁南货款人民币60000元。根据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公安、金融、房管、工商等职能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3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苏志红审判员 冯道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旭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