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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告常淑芳诉被告张春生、谢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淑芳,张春生,谢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771号原告常淑芳,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被告张春生,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被告谢润琴,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兴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外南街*号楼附**号,公民身份号码1324251958********(系谢润琴的丈夫)。原告常淑芳诉被告张春生、谢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淑芳、被告张春生、被告谢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从2016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9月2日止),利息还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因二被告经营“婆城故事”酒楼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借给二被告现金20万元,二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淑芳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时间壹年,每月提前付息。借款人张春生、谢润琴,2014年4月1日。”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并要求延期至2016年4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仍未归还本金,仅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月利率3%、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了利息。被告张春生、谢润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资金困难,无法即时偿还借款,只能分期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该债的形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二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生、谢润琴承认原告常淑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常淑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生、谢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淑芳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张春生、谢润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