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杨仲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杨仲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9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20974914。原审被告人杨仲培,小名杨老幺,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仲培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黔0122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仲培在息烽县永靖镇深港商贸城楼下的“大方手撕豆腐”宵夜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仲培持卡子刀将被害人方某某的腹部杀伤。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方某某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3232.01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仲培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卢某某、谢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仲培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支持医疗费132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护理费1311.8元(14天×93.7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80000元(60天×3000元/天)的诉请,因无充足证据支持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酌情参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42874元÷365天)计算14天为1644.48元;对于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仲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杨仲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8.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应判令杨仲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6863.81元”为由提起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方某某有固定收入,原判民事赔偿明显过低,误工期限应以60天计算”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杨仲培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某某提交由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贵州西普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其月工资为5万元、月各项收入合计为9万元;同时提交息烽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其误工期限为60天。经质证,原审被告人杨仲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方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4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仲培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上诉人方某某的身体,致方某某重伤二级,造成方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其有固定收入,民事赔偿明显过低,误工期限应以6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要求杨仲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6863.81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某某提交由贵州西普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该公司于案发后一年即2015年4月10日成立,其出具方某某的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交贵州东方红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距案发时间2014年4月9日相隔两年有余,提交由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均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清单及工资收入纳税凭证等其他书证印证。故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5万元、月各项收入合计为9万元。结合方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4天的实际情况,原判认定其误工期限按14天计算,酌情参照建筑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将不予支持。原判据实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仲培赔偿方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理,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仲培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上诉人方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杨仲培的犯罪行为给方某某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黔01刑终9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普林,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息烽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20974914。原审被告人杨仲培,小名杨老幺,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仲培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普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黔0122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普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杨仲培在息烽县永靖镇深港商贸城楼下的“大方手撕豆腐”宵夜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普林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仲培持卡子刀将被害人方普林的腹部杀伤。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普林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方普林受伤后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3232.01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仲培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卢永平、谢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普林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仲培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支持医疗费132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护理费1311.8元(14天×93.7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普林请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80000元(60天×3000元/天)的诉请,因无充足证据支持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酌情参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42874元÷365天)计算14天为1644.48元;对于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仲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杨仲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普林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8.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普林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以“民事判赔不合理、不合法,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应判令杨仲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6863.81元”为由提起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方普林有固定收入,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明显过低,误工期限应以60天计算”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杨仲培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普林提交由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其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以及贵州西普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其月工资为5万元,月收入为9万元;同时提交息烽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其误工期限为60日。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审被告人杨仲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对原判认定方普林的误工期限为14天表示认可。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仲培持刀故意伤害上诉人方普林的身体,致方普林重伤二级,造成方普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关于上诉人方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民事判赔不合理、不合法,方普林有固定收入,民事赔偿明显过低,误工期限应以6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杨仲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66863.81元”为由提起上诉。经查,上诉人方普林提交的由仁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没有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和相关纳税证明进行佐证,该份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方普林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贵州西普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方普林住院治疗14天,原审被告人杨仲培亦认可将其误工期限计算为14天,原判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参照建筑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方普林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原判结合上诉人方普林的伤情,据实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仲培赔偿方普林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方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仲培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方普林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宋庆松代理审判员何度海代理审判员罗素芬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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