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熙锋与邹某、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锋,邹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刑初2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熙锋,于广西灌阳县,农民。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于广西灌阳县,农民。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若愚,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于广西灌阳县,农民。系被告人邹某之夫。自诉人王熙锋以被告人邹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熙锋及诉讼代理人蒋明荣、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若愚、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熙锋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邹某因修建新房,雇请拖拉机装运河沙时,拖拉机车轮将自诉人家的菜园地篱笆压倒,二被告人既未跟自诉人解释说明,也没有把压倒的篱笆重新围好。当晚9时许,自诉人喝醉酒后与妻子李某到王某门前,站在道路上叫王某出来,要求王某夫妻把篱笆围好,并讲了一句骂人的话“牛X出来”。王某、邹某夫妻从家中出来,即在门前的石堆上各抓起一块石头殴打自诉人,在王某抓着石块打自诉人的同时,邹某持石头砸向自诉人的头部,自诉人用右手一挡,结果自诉人的右手掌被打伤,造成右手掌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接着,邹某又持石头砸向自诉人的头部,将自诉人的头顶打成头皮裂伤,致自诉人一时昏倒。随后,王某、邹某二人继续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第五足趾趾甲撕脱伤。经灌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要求追究王某、邹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即医疗费5040元、误工费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0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1060元。自诉人王熙锋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灌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王某、李某、邹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史及治疗纪录、出院疾病证明书、唐某的调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邹某、王某辩称,2014年7月2日晚9时30分许,自诉人王熙锋到其门口大吵大骂,其夫妻二人已入睡,王某起床后打开门就被王熙锋猛拖几步,一掌将其打倒在地,致其门牙被打掉,王熙锋的手掌也因打在王某门牙上而受伤。但王熙锋仍不罢休,顺手摸起一个石头继续殴打王某,邹某闻讯后赶到现场拖扯亦遭到王熙锋拳打脚踢,也被王熙锋打伤。王熙锋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王某轻伤二级,并造成其颅脑外伤、全身多数皮肤软组织伤的严重后果。综上,王熙锋的右手掌的伤是其打王某的门牙上形成的,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也是在殴打王某、邹某夫妇过程中造成的,并非其二人造成,对于王熙锋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亦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损伤不是邹某的行为所造成的:1、案发当时已经天黑,自诉人对案发当时的情况不可能看得清楚;2、自诉人的伤口情况不符合石头打伤的特征,鉴定书中描述的伤口情况,恰恰说明其伤是自诉人打脱王某牙齿的过程中形成的;3、自诉人列出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系被告人对自诉人造成的轻伤,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4、鉴于被告人没有打伤自诉人,故对其因伤所受损失亦不应赔偿。请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熙锋与被告人王某均系灌阳县新街镇邓家村李子园屯村民,二人系房属叔侄关系,两家素来因琐事有矛盾。2014年7月1日,王熙锋之妻李某与王某之妻邹某因禾田放水之事产生纠纷并打架。次日(农历六月初六),王某家雇请车辆拉运建房材料时损坏王熙锋家少许篱笆围栏。当晚21时许,王熙锋酒后到王某家门口处大声质问并骂人,王某夫妇听后从家中出来,后双方发生打架,王熙锋的妻子李某听到在打架后到现场扯架,后双方四人互相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王熙锋的头部及右手等处受伤。2014年7月3日,灌阳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委托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熙锋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7月22日,经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王熙锋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930元。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头皮裂伤;2、右手第五掌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4、左第五足趾趾甲撕脱伤。出院医嘱:1、全休一周,避免再次受伤,保持左第五足趾趾甲撕脱处干燥至创面完全愈合;2、持续右手石膏托外固定至伤后1个月,1个月后回院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外固定,伤后2个月、3个月分别回院复查DR照片监测骨折愈合情况;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王熙锋出院后于2014年7月21日到灌阳县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1、全休一周;避免再次受伤,持续右手石膏外固定;2、不适随诊。2014年7月28日再次复诊,医嘱建议:1、继续全休一周;避免再次受伤,持续右手石膏外固定至伤后1个月,定期复诊。2014年8月2日复查,花去放射材料费110元。另王熙锋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书证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门诊病史及治疗纪录、出院疾病证明书、唐某的调查笔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人李某、唐某证言,被告人邹某、王某的供述,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诉人王熙锋控诉被告人邹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但本案经过法庭审理,通过开庭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自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诉人的右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损伤系二被告人直接所致,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被告人与原告人因民间矛盾引发斗殴,并互相扭打在一起,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体受伤是事实,二被告人与原告人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人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熙锋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人王熙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40元;2、法医鉴定费400元;3、误工费2447.61元(住院12天+全休21天,共33天×74.17元/天);4、护理费890.04元(住院12天×74.17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以上共计9977.65元,由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以上费用的50%即4988.8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笫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笫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邹某无罪。二、被告人王某、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熙锋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八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熙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魏娟审 判 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冬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一并作出判决。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