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871号原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光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侯世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玉村、陈胜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4号。法定代表人:邓逢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庆前、秦朝光,该行职员。原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煤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瑞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玉村、陈胜利,被告工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秦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煤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其公司在与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合法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新力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长沙县三星锑品厂,承兑人为中国工商银行瑞安莘塍支行,汇票号码:10200052/21334784,出票金额65万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并注明本汇票由中国工商银行瑞安莘塍支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5年4月10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8日,兴业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作为托收银行分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瑞安莘塍支行发送委托收款函,中国工商银行瑞安莘塍支行以该承兑汇票已过有效期为由作出拒绝付款决定,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依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兑汇票款项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永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汇票及粘单;2、银行拒付理由书;3、证明(七份);4、煤炭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发票;5、托收凭证。被告工行瑞安支行答辩称:兴业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作为托收银行第一次要求承兑该汇票时,被告银行发现该承兑汇票上其中的被背书人的公司印章不清晰,要求被背书人的公司出具证明。但原告或托收银行一直未提供证明,导致该承兑汇票过期。被告银行没有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该汇票如何处理由法院判决确定。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工行瑞安支行对原告永煤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浙江新力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10200052/2133478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记载如下内容:“出票日期:贰零壹叁年零叁月壹拾叁日。出票人:浙江新力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长沙县三星锑品厂。付款行:工行瑞安莘塍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汇票到期日:贰零壹叁年零玖月壹拾贰日”。该汇票同时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工行瑞安莘塍支行付款。该汇票出票后经由长沙县三星锑品厂、邵阳市兴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长沙一汽汽车有限公司、湖南玉柴机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仪征亚新科铸造有限公司、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永煤公司。原告永煤公司与其前手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永煤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委托兴业银行郑州商务外环路支行(以下简称托收银行)收款。托收银行第一次要求承兑该汇票时,被告银行发现该承兑汇票上其中的被背书人的公司印章不清晰,要求托收银行提供该被背书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托收银行未提供证明。2016年6月21日、28日,托收银行分别两次要求承兑该汇票。同年7月14日,被告银行以该汇票已过有效期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工行瑞安莘塍支行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述汇票出票后,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止,未有其他权利人向被告银行主张上述汇票权利。庭审中,原告永煤公司认可造成上述汇票权利消灭的责任不在于被告银行,同意承担本案一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永煤公司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并由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承兑汇票权利已经消灭,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永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工行瑞安支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煤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一半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各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瑞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