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州复合轻型网架板厂与杨春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复合轻型网架板厂,杨春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复合轻型网架板厂,住所地本市泉山区火花乡政府西隔壁。法定代表人:唐文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复合轻型网架板厂(以下简称复合网架板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春建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复合网架板厂法定代表人唐文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上诉人杨春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复合网架板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1月28日的《徐州复合轻型网架板厂关于成立网架加工分厂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该合同上“唐文喜”三个字不是唐文喜本人所签。上诉人申请对该合同上“唐文喜”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补偿款是徐州联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在厂房拆迁过程中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文喜签订了房屋面积丈量确认等相关手续,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租赁场地投资建设的厂房。上诉人申请调取拆迁档案,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拆迁事宜。3、2006年6月2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租赁了涉案场地,投资建设了3000多平米的厂房及附属设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设立分厂合伙经营,2008年10月7日被上诉人、杨春山、唐红刚三人成立了联发公司,因为唐红刚是唐文喜的儿子,唐文喜就让联发公司在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终止。2008年10月7日之后的租金由联发公司交纳。上诉人认为涉案被拆迁的厂房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建,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4、被上诉人领取的拆迁款中有石灰窑及附属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5万元。该石灰窑及附属房屋三间是唐文喜于2007年5月份购买刘现春的。被上诉人杨春建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参与投资、经营。1、上诉人先是主张投资了三分之一,又称被上诉人同意分配其20%的补偿款,最后又称其支付了承租土地的首期租金8万元。上诉人对投资额的陈述先后矛盾,并且没有证据证明。2、(2013)泉商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联发公司仅有三名投资人,分别是被上诉人、杨春山和唐文喜的儿子唐洪刚,并不存在其他投资人。根据租金结算凭证,上诉人所称的首期租金系被上诉人支付。二、上诉人以租赁合同有唐文喜的签名来主张分配拆迁款,不能成立。1、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联发公司的投资经营。2、2006年因村委会不对个人出租土地,因被上诉人与唐红刚合伙经营,才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3、被上诉人自2006年至2008年10月才建好厂房,建成后才成立了联发公司,到2013年11月联发公司解散,上诉人从未在此期间主张过参与投资,系公司股东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作为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领取拆迁补偿款,并与其他投资人分配该款。四、石灰窑补偿款的事由及诉请,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一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以投资人身份主张分配拆迁补偿款,系属于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现在上诉人诉称的石灰窑拆迁补偿款的事由及对应法律关系与一审审理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不能证实上诉人系原联发公司的投资人。复合网架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杨春建支付其拆迁补偿款2374180元(按照补偿协议中补偿总额中的三分之一计算,即7122542元×1/3,复合网架板厂当时投资额为总投资额的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春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28日,复合网架板厂(唐文喜,甲方)与网架板厂网架加工分厂(杨春建、杨春山、唐红刚,乙方)签订《徐州复合轻型网架板厂关于成立网架加工分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网架加工分厂必须尊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在维护网架板厂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承包网架加工分厂。网架加工分厂从土地包租到筹办资金建厂由杨春建、杨春山、唐钢(即唐红刚)三人自筹资金,自购设备,自己承担风险,经济利益独立,网架加工分厂盈亏与网架板厂没有任何连带关系。二、网架加工分厂由承包人杨春建负责经营生产,加工厂自设财务账号,经济独立,其余行政业务及财务总账服从网架板厂的统一管理。三、承包合同签订后各负其责,各项工作相互协调、互惠互利。网架加工质量要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现质量问题由网架加工分厂自负其责,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四、网架加工分厂由股东三人组成(杨春建、杨春山、唐钢)共计入股50万元,杨春建20万元、杨春山20万元、唐钢10万元,按照国家规定,本着盈亏共负的精神,现将入股风险比例(杨春建入股20万元占40%,杨春山入股20万元占40%,唐钢入股10万元占20%),其入股资金一次进入财务记账,作为网架厂启动资金,其它资金进入不作股金计算。2006年6月23日,杨春建以复合网架板厂(承租方、乙方)的名义与九里区火花办事处卧牛村委会(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权属甲方坐落在原火花化工厂东围墙(含东围墙)往西的21亩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年限为20年,从2006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二、总面积13973平方米,年租金人民币2500元/亩,21亩合计年租金人民币52500元。三、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签订当日交清。从第二年起,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当年的租金,如迟到支付或未按规定期限付款,乙方应按当年租金额10%的违约金付给甲方。超过一年未付,合同自动解除。四、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合同签订后的两年内投资额要达到550万元,为保证投资强度,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后十日内先交人民币3.5万元的投资押金,合同签订后的两年内投资强度达不到550万元,投资押金归村委会所有,同时年租金上浮20%。七、在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不能任意终止合同,如变更和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法律部门审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及市政建设需拆迁,双方共同与有关部门协商,依法给予补偿,甲方享受土地权属的补偿,乙方享受房屋和其他资产的补偿。八、乙方承包场地内的甲方权属的原火花化工厂的旧厂房和烟筒及其他建筑物,甲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使用和处理。2006年7月5日,杨春建依约向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卧牛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35000元投资押金及第一年租金52500元。2008年10月7日,杨春建及案外人杨春山、唐红刚设立联发公司。2010年、2011年9月9日、2013年6月5日,联发公司分别向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卧牛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承包金50000元、20000元、122294元。2015年4月19日,联发公司的股东杨春建、李冰、唐红刚签订《徐州联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清算财产分配后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联发公司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即杨春建40%、杨春山40%、唐红刚20%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泉商初字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联发公司。2015年4月30日,唐红刚向杨春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分配财产款1951111元(壹佰玖拾伍万壹仟壹佰壹拾元正)。2015年5月1日,杨春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唐红刚支付财产分配款1951111元。2013年6月16日,复合网架板厂(唐文喜、杨春建、乙方)、卧牛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孙奎玲(丙方)签订《租用土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2006年6月23日与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把原火花化工厂东半部租给乙方使用。丙方在2002年4月30日与甲方所属集体企业火花化工厂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因丙方实际使用土地范围超过合同约定面积,导致乙方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减少,经三方友好协商,对原火花化工厂土地租用情况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乙方放弃原化工厂南大门向北院内道路以西、石灰窑以南部分土地的承包权。2、乙方放弃部分由丙方租赁使用,该范围的土地租金由丙方承担。3、甲方从2006年12月1日开始向丙方收取乙方放弃部分的土地租金。4、甲乙双方合同约定面积为21亩,现约定面积为17亩,丙方原使用面积为1.37亩,现约定面积为4亩。5、本协议签订后,租金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条款执行。6、本协议签订后,乙、丙双方应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交纳租金。如国家建设需要,拆迁赔偿按实际产权人赔偿。2013年7月19日,杨春建(被征收人、乙方)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部门、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K-11),主要内容为:因卧牛山南宕口棚改需要,甲方依法征收乙方位于卧牛南宕口的房屋,建筑面积6449.95m2,补偿方式为现金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7122542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给付乙方,乙方自收到被征收房屋补偿的相关手续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搬迁。被征收房屋补偿款7122542元已由杨春建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复合网架板厂与杨春建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徐州复合轻型网架板厂关于成立网架加工分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网架加工分厂从土地包租到筹办资金建厂由杨春建、杨春山、唐钢(即唐红刚)三人自筹资金,自购设备,自己承担风险,经济利益独立,网架加工分厂盈亏与网架板厂没有任何连带关系”,而网架加工分厂(杨春建、杨春山、唐红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亦按照协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7月19日,复合网架板厂虽与九里区火花办事处卧牛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缴纳场地承包金的系杨春建及联发公司,同时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杨春建及案外人杨春山、唐红刚以复合网架板厂的名义租赁涉案拆迁场地作为营业场所合伙经营。2013年7月19日,因棚户改造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涉案场地的实际承租人杨春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已由杨春建领取并在合伙人之间进行了财产分配。复合网架板厂认为其与杨春建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承租涉案拆迁场地,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复合网架板厂主张杨春建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23741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复合轻型网架板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卧牛村委会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唐文喜出资购买卧牛山南头石灰窑及附属房屋三间,共计15万元拆迁补偿款被被上诉人领走。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并且该证明上的内容写明“石灰窑及附属房屋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孙奎玲”,即使对石灰窑及附属房屋有异议也应当由孙奎玲进行主张。该部分拆迁补偿款与上诉人无关。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杨春建共同投资,对涉案厂房和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改建、扩张,并据此要求参与分配拆迁补偿款。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共同投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陈述其在2006年6月23日向村委会缴款,并负责出资平整土地、挖地基和建设房屋,出资的款项是交给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收取其出资款项的证据,其提供的电话费发票等也无法证实与涉案的被拆迁厂房建设有关。上诉人所说2006年6月23日与卧牛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的事实也不成立,虽然2006年6月23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形式上看是上诉人的名义与卧牛村委会签订,但是根据卧牛村委会出具的结算凭证能够看出2007年7月5日由被上诉人杨春建向卧牛居委会缴纳了投资押金及第一年的租金,此后联发公司设立,由联发公司陆续缴纳了相应的租金。而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负担了被拆迁厂房的租金,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且被上诉人提供(2013)泉商初字1820号判决,则查明2005年被上诉人、杨春建、唐红刚以复合网架板厂的名义合伙经营,2007年三人在徐州市卧牛村卧牛山南坡租赁场地,购买设备,建设厂房。故上诉人要求分配涉案厂房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2005年1月28日的承包合同,虽然在该承包合同上“唐文喜”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是即便复合网架板厂没有设立加工分厂,也不代表复合网架板厂就参与了涉案被拆迁厂房的出资建设,不能免除上诉人复合网架板厂证明其出资建设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申请对2005年1月28日承包合同上“唐文喜”签名的鉴定,因该合同不影响对上诉人是否出资参与厂房建设、经营事实的认定,因此该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性,故不予准许。而上诉人申请调取拆迁部门的材料,认为能反映其在拆迁时参与了土地的丈量工作。参与土地面积丈量工作,不代表上诉人就进行了合伙出资。本案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文喜与联发公司股东唐红刚之间系父子关系,而唐红刚和被上诉人、杨春建共同出资建设厂房并成立了联发公司,即便唐文喜参与了拆迁时的土地面积丈量等工作,也不能认定其是代表复合网架板厂,更无法推定复合网架板厂对被拆迁厂房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在该证明上所谈到的石灰窑及附属房屋与上诉人复合网架板厂之间没有关系,上诉人要求将石灰窑及附属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复合网架板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0元,由上诉人徐州复合轻型网架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