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吴登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吴登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1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周侠,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蓉,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登宪,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吴登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徐周侠、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登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承诺以该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备案。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623.62元、利息11812.62元、罚息40.29元、复利94.06元(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及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登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5号2幢20501室房屋登记在李高峰名下。2014年7月3日,被告与李高峰签订了买卖契约一份,购买了上述房屋。后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5号2幢20501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34年7月15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5823.26元;如果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购买的上述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7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70000元。上述抵押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备案。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多次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55623.62元、利息11812.62元、罚息40.29元、复利94.0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40968**号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5623.62元、利息11812.62元、罚息40.29元、复利94.06元(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及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房屋依法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备案,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吴登宪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吴登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755623.62元、利息11812.62元、罚息40.29元、复利94.06元,2015年7月23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吴登宪逾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吴登宪用于借款抵押的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5号2幢205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6元(诉讼费1147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吴登宪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