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52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尹某某。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制作广告材料的钢结构的货物,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制作钢结构货款54,230元的欠款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端午节前支付部分欠款。但到时间被告并未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工程材料欠款5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结构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制作钢结构货款人民币54,230元的事实。被告尹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结构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54,230元的凭证,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某某因被告尹某某制作广告工程需要,向被告提供钢结构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叶某某制作钢结构货款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叁拾元(¥:54,230元)”。约定2016年端午节前支付部分货款,但到期被告并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因制作广告工程需要,要求原告叶某某为其提供钢结构材料,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己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制作广告材料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4,23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8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59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姚四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