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贵英与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英,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福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338号原告刘贵英,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喆娟,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水溪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983782209。法定代表人余福寿,负责人。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南林海西林产工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6628057053。法定代表人余福寿,负责人。被告余福寿,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刘贵英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福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0702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书,在价值人民币5082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市童游街海西林产工贸城(展厅及车间)1-2层的房屋【土地证号:潭国用(2013)第012**号】。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长昌、刘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福寿、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福寿、余福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英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刘贵英通过哥哥刘光华介绍,与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借款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3万元用于开发建设南平“北京现代4S店”工程。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日止。并于2013年5月3日交付,被告于同一天出具了《收款收据》(第0129342号)自2014年3月31日起,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依约返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6年4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并由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余福寿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借款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为止。截止起诉之日,尚未收到被告偿还的任何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一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欠款利息为178,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判令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欠款利息为178,200元)。二、判令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福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福寿均未到庭也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日,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013年5月3日向刘贵英借款人民币33万元(见《收款收据》第0129342号)。上述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上述借款本息由余福寿、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330,000元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嗣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3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0日止。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福寿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借款合同》、《债务确认书》各1份,《收款收据》1张,工商银行南平市延平支行补制回单证明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余福寿、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内部借款合同》、《债务确认书》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福寿、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贵英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福寿对上述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福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福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2元,减半收取4441元,诉讼保全费3034元,均由被告南平市龙鑫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龙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福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游春晖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