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执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春雷与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春雷,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02执1149号申请执行人:彭春雷,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彭春雷与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2016)黑0302民初22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鸡东县有开发的“X”住宅楼房,现因执行案件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执行人鸡西市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鸡东县“X”住宅小区X座楼半地下X号门市房,建筑面积91.66平方米和X号门市房,建筑面积91.66平方米(门市房面积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或相关测绘机构出具的数据为准),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秦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秀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