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花兆忠与夏天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兆忠,夏天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914号原告:花兆忠,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天,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花兆忠与被告夏天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兆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兆忠诉称:2015年7月的一天,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月息5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皖E×××××号小型轿车抵押在被告处,但被告不得擅自使用,更不得擅自处分。当日,原告从被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自己所有的E×××××号小轿车交给了被告。此后,原告一直按约向被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原告获悉E×××××号小轿车无数次违章,已被扣80分,并有1万多元的罚款,遂与被告交涉,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该车,并将扣分消除、罚款交纳。被告即与原告协商,下欠的3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只付被告2万元,剩余1万元被告放弃,但E×××××号车辆的所有违章记录由原告自行处理。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要求被告返还E×××××号车辆,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被告声称,此前原告为案外人王维武担保向其借款3万元(月息6分),原告须代王维武再向其支付3万元,亦即共5万元,被告才肯返还车辆。因王维武当时经济困难,故原、被告与王维武三方当时又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2016年端午节前,原告与王维武一次性还清所借被告的5万元借款,被告返还原告车辆。2016年端午节前,原告与王维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但被告反悔,只要原告与王维武偿还3万元,但不返还原告车辆。此后,被告不仅将原告与王维武诉至法庭,还擅自将原告的E×××××号小轿车卖给了他人(他人姓名不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的原告所有的E×××××号小型轿车;2、判决被告立即消除E×××××号小轿车所有的违章记录。被告夏天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在很早以前,原告向我借款3万元,原告是用车子抵押的,车子在我身边放了一段时间,后来原告将钱还给我了,车子也给原告开走了。后来才发生原告为王维武担保向我借3万元的事,再后来我就起诉他们,要他们还我钱,判决书已经形成,该笔借款与车子无关,原告的车子当时没有抵押给我,原告所讲的车子的买主,我不认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所有。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夏天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夏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花兆忠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花兆忠提交的二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在质押合同中,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原告花兆忠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夏天签订的车辆书面质押合同,未能提供原告车辆被被告夏天使用所造成的车辆违章、罚款、扣分的记录,也未能提供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花兆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花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