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要某与朱彦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某,朱彦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669号原告:要某。法定代理人:周燕娥,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生,住尉氏县,系原告母亲。被告:朱彦杰,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众合宇大厦*层*****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健康路*号。原告要某与被告朱彦杰、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某法定代理人周燕娥、被告朱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14时许,朱彦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周鑫勇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彦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朱彦杰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9627.5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3、医疗费票据1张;4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1张;5、保险单复印件2份;6、施救费票据2张。被告朱彦杰辩称,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朱彦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朱彦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路段,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周鑫勇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彦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彦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朱彦杰,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399.01元。2016年8月12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案中,朱彦杰与原告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彦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朱彦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彦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399.01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918.5元(83.5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酌定)、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15元,以上共计9427.5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355元,下余2072.5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要某各项损失7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要某各项损失2072.51元。二、驳回原告要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朱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铁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颂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