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安荣与刘永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荣,刘永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384号原告:刘安荣,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熊小辉,男,系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鹏,男,系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欢,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刘安荣与被告刘永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荣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荣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刘永欢在云南省昆明市合伙开办铝合金门窗加工厂,2016年3月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刘永欢给付原告合伙款315000元,约定同年6月底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永欢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刘永欢立即偿付原告欠款3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刘永欢负担。原告刘安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刘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安荣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刘永欢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刘永欢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刘永欢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永欢欠原告刘安荣合伙款31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永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刘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安义县公安局颁发;证据二,被告刘永欢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刘永欢未提出异议;证据三,被告刘永欢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有被告刘永欢的签名,被告刘永欢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安荣与被告刘永欢在云南省昆明市合伙经营铝合金加工厂,2016年3月3日,原告刘安荣退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永欢尚应给付原告刘安荣合伙款人民币315000元,并由被告刘永欢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刘安荣,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欠款在2016年6月底前支付。逾期后,被告刘永欢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安荣与被告刘永欢合伙经营铝合金加工厂,原告刘安荣退伙后,经双方结算应由被告刘永欢给付原告刘安荣合伙款人民币315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刘永欢欠原告刘安荣合伙款3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刘安荣提供的被告刘永欢出具的欠条原件证实,被告刘永欢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永欢应当按约给付原告刘安荣合伙款。故原告刘安荣要求被告刘永欢给付合伙款3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安荣欠款人民币315000元。被告刘永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刘永欢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