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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庆军、邢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庆军,邢南,尹庆伟,王绪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715号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新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旭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珍。被告:尹庆军,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邢南,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尹庆伟,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绪顶,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尹庆军、邢南、尹庆伟、王绪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旭跃、被告尹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南、尹庆伟、王绪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庆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邢南、尹庆伟、王绪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市郊联社与被告尹庆军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庆军发放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05‰,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邢南、尹庆伟、王绪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尹庆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尹庆军发放借款本金16万元。现该笔借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尹庆军至今没有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邢南、尹庆伟、王绪顶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尹庆军承认原告市郊联社主张的事实。被告邢南、尹庆伟、王绪顶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被告个人身份和资信证明三份、担保书三份、贷款欠息情况说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市郊联社与被告尹庆军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庆军发放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05‰,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邢南、尹庆伟、王绪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尹庆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市郊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尹庆军发放贷款1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尹庆军仅偿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尹��军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0538.55元、罚息21466.8元未清偿。被告邢南、尹庆伟、王绪顶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尹庆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邢南、尹庆伟、王绪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尹庆军足额发放贷款16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尹庆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邢南、尹庆伟、王绪顶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尹庆军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市郊联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10538.55元、罚息21466.8元(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邢南、尹庆伟、王绪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尹庆军、邢南、尹庆伟、王绪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甄松淼审判员  王丽香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