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涛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请求撤销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决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涛,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甘行初字第27号原告高永涛,男,1972年3月25日生,住址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薛静,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组织机构代码00165382-0,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晋良,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增光,男,系该局住房保障中心工作人员,住址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荣,女,1974年10月12日生,住址大连市西岗区。原告高永涛诉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请求撤销回购经济适用住房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4月30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7日向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7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李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下属的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回购高永涛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该决定认定,高永涛于2006年申请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摇中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某街***号*-*-*,高永涛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家庭成员李荣又购买了其他住房,地址:西岗区某某街**号*单元*层*号。该决定根据《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回购高永涛购买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某街***号*-*-*号经济适用住房。决定书还告知了救济方式和途径。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摇号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某街***号*-*-*号经济适用房,2008年12月11日办理产权证。2013年4月15日,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回购高永涛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⒈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现象。原告前妻于2009年贷款购买了大连市西岗区某某街**号*-*-*号房屋,2012年5月9日双方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某某街**号*-*-*号房屋归女方所有。2013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违反《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的情形已经不存在了,而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错误认定该违法行为还存在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事实未予以查明,违反法律规定。⒉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定程序。2013年6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大政行复字(2013)第2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可是直到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大政行复字(2013)28号恢复审理通知书,通知从即日起恢复审理。该审理程序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31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⒊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不合理现象。为了缴纳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及家人早已将当年申购时居住的房屋变卖,原告及其父母名下现在只有涉案住房一套,共同居住。原告在2006年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价格为2750/㎡,同期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也只在4000元/㎡左右。作为诚实守信的一方,原告的购买行为不仅丧失了购买商品房房屋价格上涨的利益,还丧失了在同一时间以同样价格购买其他房屋的机会利益,甚至原告现今面临所住房屋被回购,回购价格早已不能购买现有房屋,将无家可归的巨大风险。这与政府解决百姓住房难问题的初衷再背离,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回购高永涛经济适住房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明、购房发票;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辩称:⒈根据《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9号令)第四条之规定,答辩人是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答辩人有权依法作出对被答辩人违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决定。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另购住房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关于回购高永涛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于2006年7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时家庭人口五人(申请人高永涛,父亲高万吉,母亲刑淑华,妻子李荣,女儿高雨辰),申请时户籍地:西岗区某某街**号*-*-*号,申请时个人申报西岗区某某街**号*单元*层*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平方米,低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7平方米的标准,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2006年12月,被答辩人购买甘井子区某某街***号*-*-*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经核查,2009年8月,被答辩人高永涛家庭成员李荣购买了大连市西岗区某某街**号*单元*层*号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被答辩人行为违反了《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政府令99号)第二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回购”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依据《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政府令9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作出回购其所购住房的决定。综上所诉,答辩人所作出的《关于回购高永涛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职权依据《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第四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实施。建设、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房管理有关的工作。二、法律依据《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第二十一条。三、证据材料⒈大连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出具的统计表,经核查,李荣购买了西岗区丰元街的房产;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户口本、审批单;⒊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⒋回购决定及特快专递送达的存根。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应该撤销回购决定。另外,第二十一条写明是政府回购,而不是由被告回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具有证据效力和相应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原告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原告当时的家庭成员为5人。其中,李荣作为原告的妻子,系家庭成员之一。同年12月,原告购买了位于甘井子区某某街***号*-*-*号的经济适用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之前,2009年8月,原告之妻李荣又购买了位于西岗区某某街**号*-*-*号的住房。2012年5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关于房产分割,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甘井子区某某街***号*单元*层*号,归男方所有;位于西岗区某某街**号*单元*层*号,归女方所有”。2013年4月15日,被告下属的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以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之前,家庭成员李荣又购买了其他住房为由,作出了《关于回购高永涛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具体内容见上文)。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25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行复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回购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求。本院认为:2009年2月1日起实施的《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本案中,在2009年8月购买其他住房时,李荣尚未与原告离婚,仍系原告当时的家庭成员之一。因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之前,家庭成员李荣又购买了其他住房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原告以自己此后离婚,李荣已非其家庭成员,且自己仍只有经济适用房为由相抗,但《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回购的情形就是“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并未规定免予回购的情形,因而,原告的理由于法无据,不应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复议程序违法一节,因复议程序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该主张不应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回购决定严重不合理一节,属回购的价格等细节问题,是《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二十一条中提到的“有关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亦不应考虑。关于第三人主张的回购主体应为“政府”一节,是原告对条文的理解有误。这里并没有明确表述为“大连市人民政府”或大连市哪一级政府,所以对其应做广义理解。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永涛要求撤销《关于回购高永涛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群审 判 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