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桂玉荒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玉荒,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303号原告:桂玉荒,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烧结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萍(原告之妻),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冬生,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一般代理)。原告桂玉荒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玉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萍、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冬生、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玉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原告从1974年至2015年的工作年限计算工龄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和相关退休待遇;2、被告因为错误认定原告工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4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86年11月20日被告按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原告除名处分,原告不服,多次上访,被告于1987年对原告恢复了工作和厂籍,并承诺原告在其离开单位时按1974年进厂的年限计算原告的工龄。被告承诺后,原告除名之前的工龄一直没有计算,原告经常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落实,一直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原告的申请没超过仲裁时效,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况。2015年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发现,工龄是从1987年开始计算的,并不是从1974年开始计算工龄,导致原告每月退休金比同时退休的同事少了1,500元,而且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是被告下属单位即武汉钢铁公司烧结厂,该厂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权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对该仲裁委作出的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对退休待遇有异议,应该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已超出我单位的权限。2、根据相关文件,劳部发1994-376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5-104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鄂劳险1993-248号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湖北省从1993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即使原告的退休待遇由被告处理,溯及力只能到1993年,不能追溯到被单位对原告的1986年的除名决定。原告曾经起诉要求撤销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于1986年11月20日对桂玉荒作出的除名决定,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1974年12月通过招工进入原武汉钢铁公司烧结厂工作,1986年11月20日原武汉钢铁公司烧结厂作出了《关于对桂玉荒同志除名的决定》((86)烧劳字93号文件),以原告桂玉荒因男女关系出走自杀未遂造成旷工为由对其进行除名处理。因原告多方反映及本人申请,原武汉钢铁公司烧结厂于1988年1月重新对原告招工入厂。1992年12月武汉钢铁公司变更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2015年2月原告因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提交的退休证载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12”。原告在2015年4月9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于1986年11月20日对桂玉荒作出的除名决定,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桂玉荒的诉讼请求。桂玉荒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376号)规定“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5)104号)第三条规定“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根据《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鄂劳险(1993)248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原告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而原告在1987年已经通过新工人招工重新到原武汉钢铁公司烧结厂工作,原告也未提交原武汉钢铁公司烧结厂承诺1974年-1987年工龄连续计算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从1974年工作至2015年的工作年限计算工龄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和相关退休待遇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玉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桂玉荒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峥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