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翟广坡与袁建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广坡,袁建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1069号原告翟广坡,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明,系原告���广坡妻弟。被告袁建峰,男,汉族,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负责人贾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翟广坡与被告袁建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广坡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袁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广坡诉称,2016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袁建峰驾驶冀F×××××号奇瑞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中六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北向东拐的赵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后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2620元,因鉴定损失原告支出公估费320元。上述损失被告袁建峰未予以赔偿。被告袁建峰驾驶的冀F×××××号奇瑞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2620元、公估费人民币320元,共计人民币29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公估报告和公估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016)冀063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袁建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被告袁建峰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建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没意见,我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史梅阁,该车在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赔偿。被告袁建峰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2、被告袁建峰的驾驶证,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袁建峰驾驶冀F×××××号奇瑞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中六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向东拐的赵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6日,原告的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2620元,因鉴定损失原��支出公估费320元。上述损失被告袁建峰未予以赔偿。被告袁建峰驾驶的冀F×××××号奇瑞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公估报告、评估费票据、(2016)冀063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袁建峰提交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建峰驾驶冀F×××××号奇瑞轿车与赵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有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依法予��认定。因被告袁建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车辆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62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公估费320元,系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支出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亦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94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袁建峰予以赔偿。因被告袁建峰驾驶的冀F×××××号奇瑞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940元再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翟广坡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940元。被告袁建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