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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蔡士林与李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蔡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士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良因与被上诉人蔡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5〕九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被上诉人蔡士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蔡士林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良与蔡士林不熟悉,不可能借款12万元且不约定利息,双方亦没有借款凭证,蔡士林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存在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蔡士林应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责任。2.该款项是发生在蔡士林与李良的姐夫李某之间,李某借用李良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一直由李某使用。被上诉人蔡士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蔡士林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李良抗辩系其他债务,应当提供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李良虽然辩称是李某借用了李良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一直由李某本人使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证人到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良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蔡士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李良因资金短缺向蔡士林借款12万元,同月28日蔡士林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齐齐哈尔市平安营业所将12万元转账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万元,支付2015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李良向蔡士林借款,当月28日,蔡士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平安营业所向被告李良卡号为62×××81的账号内转款1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期内的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平安营业所的转账凭单主张与被告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予以反驳,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12万元汇款的账户,是李某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一直由李某使用,原告与李某之间存在农机购销业务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以与原告并不熟悉,原告汇款时与被告甚至还没有认识为由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则称2005年左右就与被告认识了,因关系好所以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中提到李某能说明本案争议的12万元的具体用途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但被告并未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出庭;被告在答辩中称泰来县扬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明确说明该12万元系李某使用,经查阅该案生效判决,该案的生效判决中并没有此内容。至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各项抗辩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既然收到了原告的12万元汇款,又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收到的款项是原告与李某之间农机购销款项,本院确信原告与被告李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2万元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本院支持借款12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利息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良返还原告蔡士林借款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12万元自2015年11月10日至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李某与蔡士林之间是否存在农机购销关系的问题。李良主张案涉银行卡是由李某办理开户并一直持有使用,案涉12万元款项是蔡士林汇给李某的农机购销款。首先,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卡是由李某持李良身份证办理的开户;其次,李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与蔡士林之间就农机购销存在书面或口头协议,其二审中提供的吉林康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单据上无蔡士林本人签名,仅凭物流单不足以证明李某曾经给蔡士林发运过两台插秧机;再次,证人胡某虽证实在李某的指示下用李良银行卡取过款并提供两张取款凭单,但并不能证明李某是基于与蔡士林之间的农机购销关系而进行的取款,两张取款凭单亦不足以证明该银行卡由李某一直持有。鉴于蔡士林对李良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且证人李某与上诉人李良、证人李某与证人胡某之间均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于李良所主张的李某与蔡士林之间存在农机购销关系,因其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士林原审中提供银行转款凭单并据此要求李良偿还借款12万元,李良虽提出与蔡士林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款项系发生于李某与蔡士林之间的农机购销往来,同时亦不能证明李良对蔡士林向其银行卡中汇入12万元不知情以及二者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为李良对于反驳蔡士林诉讼请求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蔡士林与李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李良应当履行偿还该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李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张 继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