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003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生,住延吉。委托代理人:李成元,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87年8月30日生,住山东省。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位于延吉市XX路XXX号X单元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面积XX.XX㎡的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三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后,原告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协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延吉市XX路XXX号X单元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面积XX.XX㎡的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延吉市XX路XXX号X单元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系原、被告共有房屋。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位于延吉市XX路XXX号X单元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共同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位于延吉市XX路XXX号X单元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XX.XX㎡的共同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约定离婚三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已协议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在三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财产分割协议履行诉争房屋归原告的义务,原告请求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延吉市XX路XXX号X单元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共同房屋归原告冯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冯某甲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