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马东良、邓成涛与张传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良,邓成涛,张传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637号原告:马东良,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邓成涛,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兴国,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飞,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马东良、邓成涛与被告张传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良、邓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良、邓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张传飞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了安岳县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渝资工业园服务区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14年11月4日与二原告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二原告。《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由二原告交纳50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约定如三个月内未进场施工,则由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传飞支付了500000元保证金,而被告张传飞既未依约安排二原告进场施工,也未依约退还保证金。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建筑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依法返还二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张传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安岳县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渝资工业园服务区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14年11月4日与二原告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地梁以上的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泥土工程、砖砌体工程的施工及室外的内抹灰、钉钢丝网、地坪、面层、外架防护、建筑垃圾清理等各项工程所需的机具和材料。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二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0元工程定金,待进场施工后自动作为保证金,进场7日内二原告再向被告交纳1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如保证金在交纳之日起两个月内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应从交纳之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直至进场施工为止,进场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被告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并按每日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和11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00元和3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安排二原告进场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安岳县渝资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渝资工业园服务区建设工程项目后,又将该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二原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实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返还5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传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东良、邓成涛与被告张传飞所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二、限被告张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东良、邓成涛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7元,由被告张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勇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