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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一某与王二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某,王二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081号原告:王一某。委托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某。被告: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砾婷,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某诉被告王二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昱、刘小花,被告王二某及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文强、孟砾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某诉称,2015年2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700000元,借期三个月,然而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联系沟通,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在律师陪同下到原告处协商还款事宜,同意先偿还100000元本金,原告向两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对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600000元予以确认,利息另行商定。两被告将100000元转至原告账户。截止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2月2日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为10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二某、李某某共同辩称,王二某因需要卖房通过张恒介绍与王一某相识,张恒让王二某将其房产交给王一某处理,由王一某将钱给王二某,但需让王二某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公证手续,王二某应原告要求在合同上签字,李某某到场后碍于情面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到公证处后王二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李某某拒绝办理公证手续,王二某离开时告知张恒不再办理此事,张恒表示由其将收条撕毁,当日晚上,王二某收到王一某351000元转款,询问张恒后,张恒表示由其协调处理此事,王二某后因急需用钱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之后双方协商此事过程中,王一某向王二某表示当时在公司帮王二某处理房产一事时手续不全,为向其公司交代,希望王二某配合履行公司手续,并让王二某偿还100000元,另表示700000元中的其余款项已交给张恒,王二某在收条上签字仅是配合其应付公司,故王二某基于朋友关系按王一某要求在收条上签字。综上,被告仅收到原告351000元款项,已归还1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另,被告李某某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未收取款项,之后未参与此事,且已与王二某离婚,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王一某经朋友张恒介绍与王二某相识,王一某系陕西上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王一某借给二被告7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合同中的款项交付时间、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及落款日期均为空白;被告王二某、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下方的甲方(债务人)处签字,王一某在乙方(债权人)处签字,张恒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王二某于当日另出具《收条》两张,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一某银行转账人民币350000元整;另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一某现金人民币350000元整。2015年2月2日晚上七点至八点期间,王一某向王二某账户转入八笔共计351000元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6月23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二某归还的2015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剩余本金尚欠600000元整,利息双方另行商定,上述100000元请汇入王一某招行钟楼支行账户。该收条内容为电脑打印,王一某及王二某分别在该收条下方债权人及债务人处签字。王二某已向王一某偿还该笔100000元款项。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原本系通过王一某处理其名下房产以获取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周转,2月2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系其应张恒及王一某的要求出具,当日下午王一某要求其与其夫李某某到公证处办理借款抵押公证,双方于下午五点多到达公证处,但因其尚未实际收到借款,原告无法提供转款流水,李某某亦反对此事,故公证未能办理,并告知张恒不再办理此事,各方遂各自回家,但当日晚上其收到王一某转款351000元,询问张恒后,张恒表示由其协调此事,王二某遂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后王一某要求王二某配合其出具收条以完善当时的借款手续,以便向公司交待,王二某遂在6月23日的收条上签字。另查,张恒因另案涉嫌诈骗被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王二某亦曾就本案所涉事实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张恒涉嫌诈骗案中办案民警对张恒、王一某就此事所做的询问笔录。经本院调取,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向本院提供2015年11月10日对王一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23日的对张恒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份。王一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张恒介绍王二某与其相识,王二某向其提出借款,并表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其与王二某、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700000元,以王二某名下房产做抵押,双方后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未能公证成功,随后其给王二某转账350000元左右,另外在公证处楼下给王二某350000元现金,王二某出具了收条;王一某另表示转账及支付现金时王二某在场,李某某及张恒是否在场其记不清了。张恒在询问笔录中表示,王二某将房屋抵押给王一某用于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其与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去公证处,但未能成功办理公证,四人遂各自回家,到公证处后王一某没有给王二某转账或支付现金;张恒另表示其之前向王一某借款300000元,王二某抵押房产时,王一某称其所欠300000元需从700000元抵押款中扣除,另需扣除700000元借款的7分利息。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为核实相关借款情况,本院要求王一某及王二某本人到庭说明情况,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王二某到庭,原告王一某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对本院所询问现金给付时间、现金来源等借款细节未能答复。另查,被告王二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转款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王二某转款351000元,被告认可该款项已于当日到账;原告称其于当日另向被告给付350000元现金,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系其应原告要求在办理公证前出具,原告转款时间为各自分开后当晚七点到八点之间,亦能反映出具收条时间是在实际收款之前。根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王一某在笔录中表示其在公证处向被告转款,后在公证处楼下给付被告现金,张恒在笔录中表示办理公证时王一某没有给王二某转账或支付现金,且王一某曾向其表示要将其所欠的300000元款项及700000元的7分利息从该笔借款中扣除;为进一步查明借款事实,本院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被告王二某到庭,原告王一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所述转款时间与实际转款时间不符,所述事实亦与被告及张恒所述不符,其在庭审中未能说明350000元现金的来源、交付时间等,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所述借贷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予采信,认定实际借款金额认定为351000元,被告已偿还100000元本金,尚应偿还原告本金251000元。本案中,双方仅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应在2015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年息6%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2925元,其另需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51000元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中,该借款发生时被告王二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签字,故被告辩称借款与李某某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一某偿还借款251000元及逾期利息2925元,并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原告承担6800元,被告承担40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美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