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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冀州市志安防爆器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志安防爆器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侯宗义,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8民初21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魏晓艳,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1991********,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码头镇赵关村*号。被申请人:冀州市志安防爆器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冀州市滏阳西路。法定代表人:侯宗义。被申请人: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住址冀州市前丰。法定代表人:周兰玉。被申请人:侯宗义,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冀州市。被申请人: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公司。住址冀州市滏阳西路。法定代表人:侯宗义。原告魏晓艳诉被告冀州市志安防爆器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侯宗义、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冀1128民初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冀州市志安防爆器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侯宗义、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00000元,查封(或扣押)被告冀州市志安防爆器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侯宗义、冀州市骥鑫电池有限公司价值2800000元的财产,被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在金融储蓄机构的2800000元存款���冻结;解除对被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价值280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或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