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小鸾与张文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小鸾,张文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1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小鸾,女,1948年8月25日生,农民,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文金,男,1963年8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覃小鸾与被执行人张文金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覃小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文金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覃小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75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文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调查核实,目前被执行人张文金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18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审判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