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石林与俞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俞武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023号原告:石林,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俞武康,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石林与被告俞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俞武康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俞武康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俞武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武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原告石林起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俞武康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19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愿意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石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及违约金支付方法的事实。被告俞武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俞武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武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武康归还原告石林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武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合计1090元,由被告俞武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妙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