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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凤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61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凤生,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凤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辽0105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凤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徐凤生在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21号紫金花市场内,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钱包(物品价值人民币10元)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3元。赃物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前罪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徐凤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凤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凤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凤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凤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徐凤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凤生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徐凤生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凤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考虑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已在法定幅度内作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