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婷与陈佩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陈佩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209号原告王婷。委托代理人冯卫星(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佩林,飞行员。委托代理人涂雪峰(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中央街区。负责人彭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特别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婷诉被告陈佩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的委托代理人冯卫星、被告陈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雪峰、被告平安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王婷的损失114980.79元(医疗费4321.51元、误工费54000元(18000元/月×3月)、护理费2559.28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佩林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佩林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子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龙路电信地段时,遇原告骑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两车刮撞后,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佩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法医鉴定误工损失日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被告陈佩林已支付生活费3000元,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遭受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佩林辩称:1、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据实赔偿;2、被告陈佩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7321.51元,保险公司和原告应予返还;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实或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辩称:1、误工费在证据补强后再计算,不能补强按农村户口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流产与本次事故有争议,且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3、因原告的所有费用均为治疗流产,若原告不能证明流产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的发生,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陈佩林向原告垫付7321.51元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根据出院记录的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入院治疗,鉴定结论亦载明原告的流产与2016年4月25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其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和二个月的工资表,因其主张的月收入达18000元,经本院释明要求其补交缴纳个税的证明,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参照农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保单、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佩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佩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3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因医嘱及鉴定结论均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559.28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标准计算为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8740.1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6940.11元;��定费1800元,由被告陈佩林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7321.51元,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5521.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940.11元;原告王婷返还被告陈佩林的垫付款5521.51元。二、驳回原告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婷负担288元,被告陈佩林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