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鹤春与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鹤春,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858号原告:周鹤春,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徐飞,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周鹤春与被告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5,300元,合计6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45,000元,借期5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而今借期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徐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填写式,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约定明确,无明显的涂改痕迹,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飞向原告周鹤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称被告归还了部份本金,被告徐飞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飞立即归还原告周鹤春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5,300元,合计6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庆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