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异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君君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君君,危金枝,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33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胡君君,女,1978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危金枝,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大张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危金枝与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胡君君于2016年4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君君称:(一)危金枝与武汉金汇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源典当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即(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危金枝在审判过程中未向法院请求确认债权,故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主体。(二)金汇源典当公司在外欠多起债务的情形下将其对康恒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一个债权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转让行为无效。(三)危金枝与金汇源典当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危金枝非执行过程中的权利承受人,将危金枝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金汇源典当公司与康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1、康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汇源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36000元;2、康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汇源典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金汇源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53号。执行程序中,危金枝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同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将危金枝变更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35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2015年1月8日,金汇源典当公司与危金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汇源典当公司将其对康恒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权利转让给危金枝,并说明“该债权追偿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还约定转让费以金汇源典当公司所欠危金枝的借款本金1130万元及利息相抵消而全部清结。2015年4月28日,危金枝向康恒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向其告知金汇源典当公司已将全部债权转让。2015年5月21日,康恒公司向危金枝发函告知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称(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请危金枝在收到本函后10个工作日内到公司登记债权。再查明,2015年10月26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危惊涛、刘莉(系危惊涛之妻)向胡君君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金汇源典当公司、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1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危惊涛向胡君君偿还借款本金2393万元及利息,金汇源典当公司、金汇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金汇源典当公司与危金枝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并未通知债务人康恒公司,故在审判之时该债权转让对康恒公司不发生效力,危金枝无法向康恒公司主张权利,自然无法参与诉讼请求确认债权。其次,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本案所涉债权并非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故债权人金汇源典当公司可将其对康恒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至于金汇源典当公司如何确定债权转让对价、如何选择相对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且涉及对当事人之间重大实体权利的认定,上述事项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胡君君认为金汇源典当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危害其债权实现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危金枝与金汇源典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向被执行人康恒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危金枝成为金汇源典当公司的权利承受人。本院据此裁定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2015)鄂武汉执异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此外,法律并未限定债权转让必须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更未规定债权转让行为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方能生效。综上,异议人胡君君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君君所提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