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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鞍山市千山区鑫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丑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鑫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丑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1327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鑫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宏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纪宇,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现住:鞍山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现住: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丑某,男,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市千山区鑫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丑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市千山区鑫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某、丑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千山区鑫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某某、丑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减半收取5,050.00元,由原告鞍山市千山区鑫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傅 兴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