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顾根洋与谷先桃、胥春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根洋,谷先桃,胥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91执181号申请执行人顾根洋,男,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谷先桃,男,,汉族,住盐城市。被执行人胥春燕,女,汉族,住盐城市。申请执行人顾根洋与被执行人谷先桃、胥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099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书明确:被告谷先桃、胥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根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被告谷先桃、胥春燕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谷先桃、胥春燕共同承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6万元、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谷先桃、胥春燕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0694元(含执行费1094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为华审 判 员 朱明华代理审判员 周洪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