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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和锡与唐来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和锡,唐来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866号原告:庄和锡,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来表,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庄和锡与被告唐来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和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被告唐来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和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200元,并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至9月间,原告向舟山市西码头东升水产交易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供应水泥,共计价款242200元。后因东升公司未支付款项,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要求东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42200元。判决生效后,东升公司未履行判决。2016年7月9日,被告作为东升公司实际经营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笔货款由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行为,应对东升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来表辩称,我是东升公司合伙人,也是为公司打工。本案的款项法院已经进行过处理。我与被告有较多的业务往来,有时候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我不清楚这张欠条是什么时候写的,欠条内容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9月,东升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水泥,经结算,共欠原告水泥款2422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就该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东升公司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422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7月9日,被告唐来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拉到东升公司工地的水泥款242200元,由被告归还。后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东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判决生效后,被告自愿对东升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可视为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唐来表应对东升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2422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可自被告唐来表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条内容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来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院(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5号判决书确定的舟山市西码头东升水产交易经纪有限公司需支付给原告庄和锡的货款2422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自201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3元,减半收取2466.50元,由被告唐来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乐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