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奇与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奇,邱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668号原告赵奇,委托代理人赵海山。被告邱飞。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奇与被告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家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18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小木箱,其中2011年1月、2011年9月和2012年5月,原告三次共向被告出售小木箱1012只,货款计15180元尚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邱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举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奇从2010年起向被告邱飞供应小木箱。2010年11月26日,被告邱飞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木箱叁佰只×12=3600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邱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师傅木箱叁佰只×12=3600元。2011年1月8日,时恒杰签收原告赵奇300只小木箱,每只15元。2011年9月2日,时恒杰签收原告赵奇285只小木箱,每只15元。2012年5月3日,时恒杰签收原告赵奇427只小木箱,每只15元。后原告赵奇多次向被告邱飞索要货款,邱飞对小木箱每只15元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为12元。并表示只愿意支付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奇自认陆续收到被告邱飞货款合计127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时恒杰进行调查,时恒杰陈述,时恒杰是在板浦水利机械厂负责看大门,赵奇以及其他人先是为案外人孙涛供应过小木箱,孙涛不用了。后来就为邱飞供应过小木箱。孙涛、邱飞不在厂里时,时恒杰曾为他们代收过小木箱。本案三份接收单上的小木箱是为谁接收的,具体情况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另查明,2009年9月6日,时恒杰签收原告赵奇270只小木箱,每只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收单、电话录音、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奇与被告邱飞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赵奇起诉状中陈述,赵奇向邱飞供应小木箱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而时恒杰陈述,原告赵奇在为邱飞供应小木箱之前,也曾为案外人孙涛供应过小木箱,因此,原告赵奇提供的2009年9月6日由时恒杰签收的入库单,与被告邱飞无关。而时恒杰陈述,在孙涛不用小木箱之后,邱飞开始使用小木箱。原告赵奇提供的被告邱飞本人出具的欠条和收条时间为2010年11月,综合邱飞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时恒杰于2011年之后签收的小木箱,是代邱飞所接收。对于该批货物,赵奇有权要求被告邱飞支付相应货款。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赵奇供应给被告邱飞的小木箱货款总计为22380元,原告赵奇自认被告邱飞已付12700元,被告邱飞尚欠货款9680元。被告邱飞拖欠原告赵奇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赵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奇要求被告邱飞承担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奇货款968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奇负担100元,被告邱飞负担1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