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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沈丹与史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鹭,陈沈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鹭,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陈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沈丹,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史龙,宁波市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鹭因与被上诉人陈沈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隘新城公司)签订《宁波市东部新城东片区浦跟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对原告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1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邱隘新城公司将成套住宅作为安置房屋调换给原告,原告自行选择安置房屋套型为117平方米、97平方米,共计面积214平方米。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独家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明湖花苑小区、安置面积约214平方米档两套房屋出售给被告,合计售价为2226000元,产权证面积多于或少于上述约定面积均不更改总价。付款方式为签约之日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29日前增补定金506000元,剩余房款167万元在公证后的四个月内即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每逾期一天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100元,逾期超过20天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在明湖花苑小区的拆迁协议一张,以及原告将拆迁面积为214平方米的房屋全部出售给被告的事实。2014年9月17日,原告取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明湖花苑12幢30号140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9.96平方米;2014年9月24日,原告取得明湖花苑12幢30号601室的房屋一套,面积亦为119.96平方米。后被告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被告前后共计支付原告房款466000元,尚余176万元未付。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12月20日及2016年1月10日分三次全部付清。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166万元至今未付。原审原告陈沈丹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75万元;2.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10日为33000元)。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6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独家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将房屋交予被告,被告应该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6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月1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起算点有误,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天1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剩余房款于公证后的四个月内即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起算点有误,依法调整为2015年1月11日。对于被告关于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就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应从新的付款期限起算利息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系其单方作出的付款承诺,且被告并未遵照承诺书进行付款,该承诺书不应作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每月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协议约定的100元每天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双方协议约定的金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史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沈丹购房款166万元;二、限被告史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沈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037元,减半收取100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018.5元,由被告史鹭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史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变更付款时间的书面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变更,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完全认可付款承诺书中付款时间的变更,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变更后的付款金额和时间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沈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独家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照《独家购房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余款在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上诉人后虽又出具给被上诉人一份付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系上诉人的单方承诺,且上诉人也未按此承诺付款,不能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史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