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娅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马娅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娅菲,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层***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马娅菲、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被上诉人马娅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娅菲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马娅菲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娅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洪启与万鲁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马娅菲辩称,其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与人民财险签订有保险合同,人民财险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交陈述意见。马娅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财险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共计2807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11时40分许,马洪启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半坡店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万鲁驾驶的鲁U×××××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豫A×××××号小型轿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洪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鲁无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系马娅菲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45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月16日,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6)第11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号小型轿车估损为280710元。人民财险对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于2016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2016)车评鉴字第SJ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A×××××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63000元。人民财险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事故发生时,马洪启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检验合格。万鲁驾驶的鲁U×××××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汝南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即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该责任认定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过程,并据此确定马洪启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万鲁驾驶的鲁U×××××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马娅菲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照无责赔付标准赔偿。马娅菲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马娅菲的损失在扣除平安财险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马娅菲、人民财险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马娅菲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3000元。马娅菲车损263000元,首先由平安财险按照无责赔付标准赔偿200元,下余262800元由人民财险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马娅菲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赔偿马娅菲车辆损失262800元;二、平安财险赔偿马娅菲车辆损失200元;三、驳回马娅菲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马娅菲负担。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马娅菲负担800元,人民财险负担5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洪启与万鲁之间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马娅菲在一审中提供了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洪启与万鲁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过程。人民财险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马洪启与万鲁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所述,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八日书 记 员 刘 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