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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蓝昌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昌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昌才,绰号阿才,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昌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桂1229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昌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蓝昌才,认为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蓝昌才与买家韦某1(2000年3月8日出生)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当天下午15时许,二人于大化县大化镇朝阳巷春秋宾馆204号房间进行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韦某1身上缴获毒品一包,净重0.641克;从蓝昌才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及毒品一包,毒品净重0.345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995克,扣押于大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另查明,被告人蓝昌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白色oppo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手机号183××××2103、134××××1025通话记录、证人韦某1、韦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提取笔录,鉴定报告单,河公(刑)鉴(理化)字[2016]18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笔录,被告人蓝昌才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昌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蓝昌才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蓝昌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蓝昌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蓝昌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9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处理;三、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蓝昌才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昌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蓝昌才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蓝昌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蓝昌才犯罪的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已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蓝昌才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冬英审 判 员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