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波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欣苑小区五期6栋1单元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纸币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段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又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4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波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