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身份证号码:×××8336。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身份证号码:×××8312。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杨某怀疑被害人向某曾举报其犯罪,2015年11月7日凌晨许,在看到向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长富万象附近一间小店玩时,杨某产生报复的歹念,于是纠集在麻将馆的周某伙同“小如意”等人手持木棍、砍刀、水管等作案工具对向某进行追砍。致向某受伤(经鉴定,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周某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他们只拿木棍和水管打伤人,并没有拿砍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外号“小卫”、“老魏”)怀疑被害人向某曾举报其犯罪,2015年11月7日凌晨许,在看到向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长富万象附近一间小店玩时,被告人杨某产生报复的歹念,于是纠集在麻将馆的被告人周某伙同“小如意”等人手持木棍、砍刀、水管等作案工具对向某进行追砍。致向某受伤(经鉴定,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周某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11月6日14时许,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长富万佳后面一麻将馆里面打麻将,到了7日凌晨0时30分许,我就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然后我就走出去看发生什么事情,走到外面就看到大约有十几个人在打架,因为当时他们巷子里面打架,没有灯很黑看不清楚,我只看到(“小卫”,麻将馆的老板)拿着一根棍子(当时太黑没有看清楚他拿的是什么样的棍子),大概打了几分钟他们就全部离开了,有些坐摩托车,有些坐小车离开,然后我就看到一名男子在地上躺着,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当时有拿着一根棍子参与打架的“小卫”。3、证人杜某的证言:2015年11月7日凌晨0时40分左右,我和我老公向某驾驶着一辆摩托车去到长富万家的一间小店,刚到小店门口,就有大概10名陌生男子冲过来,我看情况不对就赶紧跑走了,并且打电话报警,之后我转回去时就发现我老公向某倒在地上昏迷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我老公向某被打时我没有看到,当时我跑出去报警了,后来我听说其中一个是外号为“老魏”的男子。我老公当时头部被打伤,左手的中指被刀砍伤了。4、证人蒋某的证言:2015年11月7日凌晨左右,当时对方的人(××)和其他的人就在我店旁边一家小店玩,向永春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老婆来我店玩,他到店门口时,就被对方那二人认出来了,那二名男子就拿出电话不知道和谁在通话,那名男子打完电话后,就突然拖着向永春开始殴打,突然坐在我店旁边的对方那些男子手持工具也冲了过来,他们二十几人一起围着他,有的拿着钢管,有的拿着类似西瓜刀和砍刀凶器,向向永春身体部位猛打、猛砍的,二十几人就围着向永春一个人在不停的殴打,当时他老婆看到情况就跑开了,没被对方砍伤,我看到向永春被他们拿工具围着在殴打,我就过去劝架,叫他们不要再打了,但是对方二十人一直在不停的殴打,还准备打完后,要把向永春拖上车,我看到了,就叫旁边的人报警,对方听到我们报警,就全部跑掉了,之后我就看到向永春的脸部全是血,手指在流血,躺在地上,接着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把向永春送上医院的急救车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害人向某就是被他人殴打的向永春;指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殴打他人的男子;指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殴打他人的男子。5、证人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6日23时45分左右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长富万家百货附近的出租屋内(在我朋友“小蒋”的出租屋玩),后听到外面吵吵闹闹的就出来看,看到我朋友向永春在出租屋门前的路边上被约15人拿着刀具和钢管围着来打,我只看到有人使用钢管砸向永春的头部,具体的我没有看清楚,当时我看到对方拿着刀具和钢管并没有上前去,后对方把向永春打倒在地上不动后就驾驶摩托车、轿车离开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案了。6、被害人向某的陈述:2015年11月7日凌晨0时40分左右,我驾驶着摩托车去长富万家附近的一间小店,刚到店门口准备下车时,就有二名陌生男子过来抓住我的衣服,之后就有10多个人从附近冲过来,拿着砍刀和钢管就过来打我,当时就把我打到昏迷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打我的人我都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但我知道其中一个外号叫“小如意”,另一个外号叫“老魏”的人,“老魏”因敲诈勒索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以出来之后就来报复我。我的头部被钢管打伤了,左手的中指被砍刀砍掉了一小节。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殴打他外号为“老魏”的男子;指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殴打他的男子。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的外号叫“小卫”、“老魏”,2015年11月5日凌晨0时左右,当时我正在新塘村长富万家附近吃宵夜,等到我吃完了准备回我店内的时候我就看到了“小如意”等人在殴打一名叫“向某”的男子,当我回店内时,向某当时是躺在地上,“小如意”等人打完架之后就乘坐一部黑色的小轿车离开了。我没有参与殴打,“小如意”打架时有无使用工具我也不清楚。8、被告人周某的证言:2015年11月5日凌晨的时候,当时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长富万家附近的麻将馆内打牌,后来“老魏”就认出来了之前和他在新圩长布发生纠纷的一名四川男子,我们在麻将馆内打麻将的人闻讯后就相互拿着钢管、砍刀、木棒等物品就过去了吵架的现场,当时那名男子就乘坐在摩托车上,于是“兵哥”和“小如意”就把那男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后来我和其他人也一起参与想把那名男子拉上旁边的一辆黑色小轿车,但是没有拉上去,之后我和其他人又将他从轿车的位置拉到了一旁的沙堆旁边,后来“老魏”等人就围着他就是一阵殴打,大约殴打了十分钟左右,我们就迅速的逃跑了。当时“老魏”等人是使用钢管、木棒、砍刀殴打那名男子的,我什么都没拿,也没有参与殴打,我就一开始参与想把那名男子拽上黑色小轿车上。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害人向某就是被他从摩托车上拽下来并被“老魏”等人殴打的四川男子;指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当时有用拳头打、用脚踢,后来又用铁棍殴打他人的“老魏”。9、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长富万佳超市附近一出租屋门前。10、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已告知被告人杨某、周某及被害人向某。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附近一出租屋501房抓获杨某;2016年5月10日8时许,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民警在辖区正涵北街附近巡查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随后民警上前询问,得知该男子名叫周某,身份证号码:××,经系统查询,该周某系网上在逃人员,随即民警将周某传唤回派出所。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周某的身份情况。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辩解他们只拿木棍和水管,并没有拿砍刀,经查,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审 判 员 马慧强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