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个体工商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庐江县庐城镇东门大桥附近其经营的二手手机数码回收店内,先后收购XXX(时龄未满16周岁)盗窃所得的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灰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该相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785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庐江县庐城镇东门大桥附近其经营的二手手机数码回收店内,先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了吴某某(1999年12月21日出生)盗窃所得的佳能牌数码相机、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鉴定,上述相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计785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上述二台笔记本电脑交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另赔偿了佳能牌数码相机失主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许某某、叶某、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该物品价值78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严惩;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泽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